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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保证合同纠纷为本案当事人尹某取回20万元的借款
发布时间:2024-05-07 02:36:05 作者: 成功案例

  本案为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中,尹某先是通过王某借给王某林和赵某夫妇20万元,被告王某为该对夫妇担保。后王某林、赵某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将夫妇起诉至法院,并胜诉,但夫妇二人紧张,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本律师了解情况后,发现本案还涉及保证人王某,通过与本案原告、被告多次协调与沟通,且查明被告王某曾多次承诺过为夫妇二人的债务做担保,最终说服法官和被告,通过出席庭审并胜诉,最终为本案当事人尹某取回20万元的借款。

  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受理为(2021)辽0882民诉前调3485号诉前调解案件,于2021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于2021年9月1日立案为(2021)辽0882民初4441号民事一审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敏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另案被告王某林、赵某(丈夫妻子的关系)因紧张,由本案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借据为凭及银行对账单为凭),后王某林、赵某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林、赵某偿还20万元借款,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882民初5937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王某林、赵某躲避执行,致使原告无法顺利执行。在此期间,原告找到本案被告,因该借款之所以发生完全是由于本案被告的出面担保所致发生,故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被告表示同意偿还此笔20万元借款,并于2018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表示近期还款。但现已过两年半之久,被告均以很多理由推脱、搪塞,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公正裁决。

  王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原告的20万元属实通过我借给王某林的,当时我也是好心,希望原告挣点钱,没想到王某林生意不景气,王某林当时也按照2分利偿还了一年的利息。我和其他债权人也到法院起诉王某林,也有判决结果,在执行过程中我们部分债权人拉走了王某林15吨左右的红木,我们也正在积极出售这些红木。我现在抓紧在卖手中的红木,正在做家具,原告要是有办法,原告也可以去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另案被告王某林、赵某(丈夫妻子的关系)因紧张,由本案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担保人王某承诺:今由本人王某在此作为担保人,如借款人王某林到还款日止,未还清出借人所借款金额,本借款金额由本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后王某林、赵某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尹某对王某林、赵某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林、赵某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辽0882民初5937号民事判决,限王某林、赵某在该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尹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包括本案原告尹某和本案被告王某等一众债权人取得债务人王某林15吨左右的红木,该宗红木现在本案被告王某等债权人手中掌管,只是尚未变现,用以偿还众债权人的债务。虽然原告尹某并未在该案诉讼中一并起诉被告王某,但在其后的2018年12月25日,王某为原告尹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向尹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出具该份借据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继续为另案被告王某林、赵某向原告尹某的借款2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双方真实发生新的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虽然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实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王某为原告尹某与另案被告王某林、赵某之间的20万元借款的民事行为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王某应当对原告出借给王某林、赵某的2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尹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某在原告尹某与主债务人王某林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担保的内容仅是借款本金,并未涉及利息的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

  案涉借款合同成立于2016年12月20日,王某再次承诺担保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本院受理本案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案涉担保“协议”对保证方式约定明确,被告王某应负一般保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王某表示,在2022年6月30日前,包括本案原告和被告在内的一众债权人在执行到位的实际债务人王某林的15吨红木还没有变现的情况下,针对本案原告尹某的债权,被告王某愿意由其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之日起,如果原告尹某在2022年6月30日前尚未获得实际债务人王某林、赵某的债务清偿,被告王某就20万元借款本金范围内的剩余本金负责向原告尹某进行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王某在偿还王某林、赵某尚欠尹某的债务后,有权向王某林、赵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尹某已预交,被告王某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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